银川市市政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1-02 作者: 波纹补偿器

  为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规的科学性、可操作性,现将《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月25日前反馈至银川市市政管理局计划法规科。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应急保障、燃气工程建设、燃气储存、运输、输配、充装、经营、使用,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智能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加强信息技术在燃气工作中的应用,发展智慧燃气。

  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五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燃气主管部门核准。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新建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十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有关部门审查,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建设单位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输配应急预案,对燃气供求现状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遇燃气供应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限制用气的措施。

  第十五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运输、输配、充装设施;(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六)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等制度;

  (七)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八)有防泄漏、防火、防爆设备和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第十六条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燃气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燃气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市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市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审批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识和服务电话,对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使用、回收、报废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并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

  第十七条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十八条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许可事项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目录、申请文本等。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实地勘察。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经营场所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以确保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为前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监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计数器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第二十一条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种类、气质成份等信息。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数量、加臭剂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五)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配送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

  (十四)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识和服务电话,对气瓶全过程跟踪管理,并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

  (十五)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用户用气需求,按照配送管理规范,加强对配送人员、配送车辆、使用环境等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用户连接燃气燃烧器具之前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单位燃气用户对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所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燃气使用实行实名制购气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二)定期维护、检修和更新燃气器具,不得使用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

  (十)燃气设施抢修、维护更新、“燃气三件套”安装、入户安全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对燃气企业指出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质询,也可向燃气、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事故发生。

  (一)应急管理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组织调查处理燃气安全生产事故;

  (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充装、特种设备使用和气瓶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瓶装燃气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和报废处理;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相关产品质量监管,依法处理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操纵燃气市场价格、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和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燃气运输的行为;

  (四)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燃气设施项目投资建设阶段的立项审批,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督促指导天然气调度运行,保障天然气供需平衡;负责管道燃气价格管理;

  (五)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统筹保障燃气用地,开展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占用燃气设施用地情况的认定,协助做好燃气设施与其他建(构)筑物占压的整治处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行业规范安装和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和连接管,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七)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燃气安全相关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办理与燃气领域相关的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职责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八)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和餐饮企业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应急救援;

  (九)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组织媒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十)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本行业、本领域的燃气安全履行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餐饮场所、学校、旅游景区、医院、商场、农贸市场、酒店、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定期开展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二十四小时监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在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器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安全隐患及整改措施;遇紧急情况,可立即采取限制用气措施。

  燃气用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持安全隐患告知书,采取限制用气措施。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不得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按照建设工程报批程序,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筑设计企业承担。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企业确定保护措施,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六条除紧急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风险隐患、环境污染等情况,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消防、环保或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事故,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三)、(九)、(十二)项之一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七)、(八)、(十)、(十一)、(十三)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涉及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条燃气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五)“燃气三件套”,是指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自闭阀),连接管(金属波纹管,金属包覆软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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