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燃气经营企业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的处置措施 。未取得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 ; 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含超范围经营),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
燃气气瓶充装单位未取得“充装许可证”或超出许可范围,擅自从事燃气气瓶充装活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二)关于“瓶装燃气配送网点挂靠经营”的处置措施 。燃气经营者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相关单位或个人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挂靠瓶装燃气配送网点应一律整改为直营网点方可配送燃气,直营网点要满足“四个统一”,即配送网点产权或租赁权统一归属燃气经营企业所有,送气工工资及社保由燃气经营企业统一发放,售气款项入燃气经营企业统一账户,送气工由燃气经营企业统一培训教育 。
(三)关于“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无从业资格证书;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数量达不到要求”的处置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培训并考核合格,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按照“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数量达不到要求的,燃气管理部门依据《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要求,不予核发或延续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相关特种设施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无从业资格证书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四)关于“充装非自有气瓶(未在本单位建立电子档案并附有信息识别码的气瓶)和超期未检、达到报废使用年限的气瓶、翻新‘黑气瓶’,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处置措施。 充装非自有气瓶(未在本单位建立电子档案并附有信息识别码的气瓶)和超期未检、达到报废使用年限的气瓶、翻新‘黑气瓶’,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
对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进行销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
(五)关于“未按规定加臭;违规在液化石油气中添加二甲醚;违规向餐饮场所销售不合格燃气”的处置措施 。未按规定加臭的,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按照“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规在液化石油气中添加二甲醚,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关于“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开展入户安检,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未做到‘送气上门一次、入户安检一次、宣传教育一次’”的处置措施。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按照“燃气经营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情形,责令限期整改,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
(七)关于“城镇燃气工程未依法依规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法定建设手续,不按规定对燃气管道巡线和实施定期检验”的处置措施 。规模以上城镇燃气工程未依法依规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规模以上城镇燃气工程未依法依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燃气经营企业不按规定对燃气管道巡线,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按照“燃气经营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情形,责令限期整改,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
燃气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特种设施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经营企业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责令不再使用该设备,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
(八)关于“未制定和落实燃气管道第三方施工保护制度”的 处置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事故的,按程序上报认定不良行为记录。
(九)关于“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 处置措施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报请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关于“餐饮场所‘三员’管理制度未建立,未明确燃气安全员,用气人员未培训到位,未在醒目位置张贴燃气安全明白卡,接受公众监督,燃气安全明白卡现场不一致”的处置措施 。由乡镇(街道)社区督促餐饮场所立即明确燃气安全员,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在醒目位置张贴燃气安全明白卡,对用气人员组织培训 。
燃气安全明白卡与现场不一致的,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按照“燃气经营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情形,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一)关于“使用不合格气瓶;在同一房间混合使用多种燃料,特别是烧烤店炭火与液化石油气或天然气混用情况”的处置措施 。由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将安全隐患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工商用户安全隐患列入燃气安全明白卡,并跟踪整改,拒不整改,在无法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燃气经营企业停止供气,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
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按照“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十二)关于“餐饮等场所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质量不达标、适用气型不符、安装位置不正确或不在工作状态”的处置措施 。由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将安全隐患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将工商用户安全隐患列入燃气安全明白卡,并跟踪整改,拒不整改 ,在无法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燃气经营企业停止供气,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器的,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 法》第九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三)关于“在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设置液化石油气气瓶,或存瓶总重量超过 100 千克但未设置专用气瓶间;气瓶间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违规设置在地下室和半地下室”的处置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立即停止供气,将安全隐患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工商用户安全隐患列入燃气安全明白卡,未整改到位不得恢复供气,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
燃气管理部门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按照“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四)关于“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可调节压力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无 CCC 认证的燃气具”的处置措施 。由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将安全隐患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将工商用户安全隐患列入燃气安全明白卡,并跟踪整改, 拒不整改 ,在无法确保安全的条件下, 燃气经营企业停止供气,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责令 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隐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五)关于“使用不合格的非金属连接软管;软管长度超过 2 米或私接三通;软管老化松动;软管穿越墙体、门窗、顶棚和地面”的处置措施 。由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将安全隐患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将工商用户安全隐患列入燃气安全明白卡,并跟踪整改, 拒不整改 ,在无法确保安全的条件下, 燃气经营企业停止供气,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
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按照“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六)关于“未建立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用户清单,未对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用户实行差别化管理”的处置措施。 由燃气经营企业排查建立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用户清单,街道社区和燃气经营企业集中帮扶,统一加装可燃气体报警器,更换金属波纹软管、符合国家标准的调压阀、带熄火保护灶具。
未建立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用户清单,未对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用户实行差别化管理定期开展入户安检的,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按照“燃气经营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情形,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
(十七)关于“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或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的燃气具、可燃气体报警装置、调压器及其连接软管”的处置措施。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 对相关产品监督抽查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由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家用燃气灶具未经 CCC 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 。
(十八)关于“居民燃气工程安装不按照市(州)、县(市)发改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收取费用”的处置措施 。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来得到的并改正违法行为,没收限期未退还的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十九)关于“非居民燃气工程安装,存在已取消项目继续收费、转嫁红线外收费、高套工程安装定额收费以及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燃气经营企业为排除安全隐患而开展的上门服务、安全检查、设施修理、材料更换等服务违规收取费用”的处置措施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七十条,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改正违法行为,没收限期未退还的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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