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11日,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答: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和可靠性必然的联系到的安全稳定运行。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管,1992年原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和能源部共同发布了《民用核承压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规章,对提高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性能,保障的建造质量和安全运行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核电建设的快速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我国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管工作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一是,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亟待建立。目前,我国核电建设大都采用国外标准,国内标准体系尚未建立,极大地制约了民用核安全设备国产化。
二是,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的许可条件和程序不够明确,既影响了有效监管,也给相对人申请领取许可证带来了不便。
三是,部分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和民用营运单位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管理和全过程控制不到位,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事件时有发生。
四是,现行核安全监管措施不能适应我国核电发展的需要。随着我们国家核电发展步伐的加快和核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的转变,要进一步明确监管职责,完善监管手段,提升监管水平。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抓紧制订我国核电建设法规和标准”的重要批示,适应我们国家发展第三代核电的需要,迫切地需要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答: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其中,核安全机械设备包括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能承受压力的容器、钢制安全壳(钢衬里)、储罐、热交换器、泵、风机和压缩机、阀门、闸门、管道(含热交换器传热管)和管配件、膨胀节、波纹管、法兰、堆内构件、控制棒驱动机构、支承件、机械贯穿件以及上述设备的铸锻件等;核安全电气设备包括执行核安全功能的传感器(包括探测器和变送器)、电缆、机柜(包括机箱和机架)、控制台屏、显示仪表、应急柴油发电机组、蓄电池(组)、电动机、阀门驱动装置、电气贯穿件等。
生不同理解,条例规定对民用核安全设备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答:科学的标准体系是民用核安全设备国产化的技术支撑。我国目前专对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比较少,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难以满足民用核安全设备国产化的要求。针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还不完备的现状,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标准的作用和分类。规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是依据,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三个层次。
二是,明确标准的制定原则。规定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上的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三是,规范标准的拟定和发布程序。规定涉及核安全根本原则和技术方面的要求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拟定,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联合发布;其他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四是,明确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的处理方案。规定尚未制定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采用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问: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答:严格的市场准入是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的前提和基础;同时,明确的许可条件也是行政许可便民原则的基础要求。为此,条例规定,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三)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其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四)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此外,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的模拟件。
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和民用营运单位的重要责任,也是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的重要保障。针对质量管理和全过程控制不到位的问题,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和民用营运单位的责任。规定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对其所从事的活动承担全面责任,确保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和可靠性;民用营运单位负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造和验收工作,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二是,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事前管理。要求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时有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在具体活动开始前根据质量保证大纲编制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经民用营运单位审查同意,并将质量保证分大纲及相关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三是,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事中管理。明确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在分包、无损检验、设计验证、制造或者安装的质量检验等方面的义务,以及焊工、焊接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在操作
四是,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事后管理。规定民用营运单位理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进行验收,并明确了不得验收通过的情形。
五是,建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的年度评估制度,以及重大质量上的问题的处理和报告制度。
答:完善的进口管理制度是促进我国核电发展和保证安全的重要保障。一方面,我国核电处于起步发展阶段,还需要大力引进国外的设备和技术;另一方面,为保证安全,又必须加强监管。为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建立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制度。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二)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三)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四)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务
民用核安全设备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检验,并在安全检验合格后,由出入境检验机构进行商品检验。
三是,规定民用营运单位理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有关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等方面的要求。
四是,建立对境外单位相关活动的核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规定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根据自身的需求,可以对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进行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核安全监督检查。
出现问题,将不是单纯的经济损失,必须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以从根本上督促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和民用营运单位履行核安全义务,防止质量事件的发生。为此,条例对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规定了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罚款、暂扣和吊销许可证等处罚种类,并明确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同时,还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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